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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 | 发布时间: 2024-05-13 浏览次数:513次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方式】 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失信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查且结果为相关负面信息的经营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包括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管辖】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修复”的基本原则,实施信用修复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经营主体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经营异常名录修复条件】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四)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并完成变更登记。


第六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条件】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条【主动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一)当事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

处罚信息, 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二)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依申请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 除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后,可以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第九条【同时停止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经营主体自主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 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届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


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外,其他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涉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的,整改完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同时停止相关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整改报告等相关

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核实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修复决定】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注销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自然人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从业限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有关技术方案和数据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信用修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其他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撤销修复】 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当事人提出的修复申请,并将撤销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决定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结果可以通过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纸质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功能。电子信用修复证明与与纸质信用修复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其他部门提请列入的信用修复】 由其他部 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及时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相关部门建议做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条【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信用修复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第二十一条【不予修复情形】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履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文书格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申请书等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